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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0-08-06 10:56 信息来源: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萧县信息公开网 阅读人次: 字体:   ]

 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萧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的通知

萧政办发〔202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萧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 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31

 

萧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23 号)和《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的通知》(宿政办发201914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为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必须经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先行审核并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本单位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暂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文件起草背景、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及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文本及制定依据对照表;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需要听取公众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八)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

(九)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十)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十一)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认为不需要听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听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在送审函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 5 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在送审函中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根据实际需要,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可商请审核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书面审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

(三)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讨论审定。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

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尚未征求、应当

组织听证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四)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

协会意见尚未听取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五)具体规定不合法的,予以指明,可以同时提出相应

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只供行政机关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不得私自对外泄露。

第十七条 加强合法性审核队伍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合法性审核任务相适应;加强工作经费保障,保证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完善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衔接,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平台互联互通。统计分析、整合共享审核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规范合法性审核日常工作台账,分类编号,相对独立,一事一档,组卷完整。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

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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