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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迁移登记
发文日期: 2021-12-24 17:05:38 生成日期: 2021-12-24 17: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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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杨楼镇人民政府 文  号: 宿政办秘【2017】41号
名  称: (转发)宿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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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宿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21-12-24 17:05信息来源:萧县信息公开网作者:宿州政府办阅读人次: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和服务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跨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住房公积金、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为有关单位集中登记流动人口信息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

(二)近期免冠彩色1寸照片2张;

(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证明材料之一:

1、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培训机构、救助站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2、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3、连续就读证明材料,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培训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单位、个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手续,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和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损坏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相关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其他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不断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信息查询等就业服务;

(二)可以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事务;

(三)可以凭居住证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适龄儿童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四)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流动人口子女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可以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学校申请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享有居住地儿童少年同等权利;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七)可以凭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凭居住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出入境证件;

(九)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规定的户口准入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一)符合居住地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申请政府保障性住房;在当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十二)依法享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十三)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十四)依法享有国家、省、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居住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