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科室 (下属机构)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行政确认 | 县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及费用的核定 | 1.1县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待遇保障和医药管理股 | |
行政确认 | 1.2县直医疗保险费用的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1999年7月10日)规定: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待遇保障和医药管理股 | |||
行政确认 | 1.3县直生育保险费用的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待遇保障和医药管理股 | |||
2 | 其他权力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 市委托及县级管理的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2.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 《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序号8 定价项目:医疗 定价内容:市级及以下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定价部门: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说明4“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县域范围内的定价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承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股 | |
3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6〕74号):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贫困户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水平按年度住院合规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10%给予救助,低保对象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自2017年起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代缴,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部门落实。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的相关证明。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相关证明文件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待遇保障和医药管理股 | ||
4 | 其他权力 |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1.制度建立责任: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 2.纳入共享平台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的; 2.未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3.事后未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基金监管股 | 新增。根据《医疗保障部门全省7类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安徽省医保局权责清单》(2021)新增。 | |
5 | 行政给付 |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拨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的相关证明。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相关证明文件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违反规定批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3、未按规定办理,或在批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局待遇保障和医药管理股 | ||
6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1.1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84号令,2018发布)第十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 (四)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五)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六)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 (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 (九)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者医学证明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器械)或者将药品(医用材料、器械)以外的其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三)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 (四)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五)与非协议药店串通,将非协议药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 (六)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协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药店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发布)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
1.立案环节责任:医保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形成处罚建议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与听证环节责任:严格告知及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听证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股室组织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5.决定环节责任: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应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局领导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重大、复杂案件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6.执行环节责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加强案件执行结果的网上公开管理,强化社会监督。 7.结案环节责任:由相关股室定期对案件卷宗进行评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基金监管法规股 | 实施依据新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
1.2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处罚 | ||||||||
1.3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处罚 | ||||||||
1.4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的处罚 | ||||||||
1.5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处罚 | ||||||||
1.6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处罚 | ||||||||
1.7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的处罚 | ||||||||
1.8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
1.9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的处罚 | ||||||||
1.10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1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2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3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4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1.15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编造医疗文书或者医学证明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6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器械)或者将药品(医用材料、器械)以外的其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处罚 | ||||||||
1.17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的处罚 | ||||||||
1.18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19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与非协议药店串通,将非协议药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处罚 | ||||||||
1.20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1.1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84号令,2018发布)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发布)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医保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形成处罚建议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与听证环节责任:严格告知及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听证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股室组织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5.决定环节责任: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应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局领导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重大、复杂案件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6.执行环节责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加强案件执行结果的网上公开管理,强化社会监督。 7.结案环节责任:由相关股室定期对案件卷宗进行评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基金监管法规股 | 实施依据新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
1.2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或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3对用人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的处罚 | ||||||||
1.4对用人单位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的处罚 | ||||||||
1.5对用人单位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罚 | ||||||||
1.6对用人单位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1.7对参保人员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和生育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基金监管法规股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基金监管法规股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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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基金监管法规股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