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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萧县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版)

发表时间:2024-01-05 15:47 信息来源:萧县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财政局 阅读人次: 字体:   ]

萧县财政(县地方金融管理局、县国资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

行政

裁决

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

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不受理、不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应商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

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 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 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 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 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 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 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 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 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 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 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 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3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 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 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

行政

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6

行政

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

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8

行政

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9

行政

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0

行政

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

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2

行政

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

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

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梳理案件信息,判断立案条件;
2.调查取证:组织检查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展开调查取证,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检查意见,告知违法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撰写财政检查报告;
3.作出决定:制作处理决定文件,构成犯罪的整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4.监督执行:送达处理决定通知,监督处理决定实施。拒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5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6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7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局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和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

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19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0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21

行政

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2

行政

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后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被检查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而不作出处罚的;
3.擅自改变会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
4.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5.滥用处罚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6.违反罚款收缴管理规定及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3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4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欠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设区的市监管部门领取相关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5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6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28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第一款: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30

行政

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被罚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监管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31

其他权利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注销)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3.《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第五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充分竞争、规范经营,适当放宽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实缴货币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已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进行相应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原则上仅为发放小额贷款。监管评价优良的公司可申请兼营票据贴现(不包括转贴现)、办理商业承兑、企业财务顾问等其他业务种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核准或备案的决定(不予核准或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设区的市监管部门领取相关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违规设立、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等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准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核准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核准备案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核准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

追责情形

32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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