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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公安局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发表时间:2016-03-24 09:35 信息来源:萧县公安局 责任编辑:萧县公安局 阅读人次: 字体:   ]

第一章 受 理

一、受案登记

【操作规范】

1.接受并登记报案有关事项。

2.进行初步审查。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4.呈报办案部门领导批准。

5.经领导批准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

【注意事项】

1.对接受报警后,能直接判明属于行政案件的,可以直接填写受理登记表。

2.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1)登记:对提供的有关证据和物品应当详细登记,登记时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破损情况、新旧程度、明显标记等;对提供的文字材料,要写明份数、起止页码等。

(2)保管: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不得损毁、丢失或挪作他用。

(3)移交:对需要移送处理的案件,同时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3.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逃跑、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有人员伤亡,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失等紧急情况的,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4.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5.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6.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二、口头传唤

【操作规范】

1.判明违法嫌疑人符合传唤的法定条件。

2.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3.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4.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5.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6.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的到案时间是指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询问地点的时间。询问查证结束时间是指违法嫌疑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询问地点的时间。

2.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调查,可以多次采取传唤,但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3.强制传唤的对象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传唤后必须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但应当记录在案;通知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通知内容不得泄露案情。

三、使用传唤证传唤

【操作规范】

1.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开具传唤证。

3.出示工作证件,表明民警身份。

4.查明传唤对象的身份。

5.出示《传唤证》。

6.将违法嫌疑人传唤至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询问。

7.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8.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9.由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民警在传唤证上注明。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的到案时间是指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询问地点的时间。询问查证结束时间是指违法嫌疑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询问地点的时间。

2.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调查,可以多次采取传唤,但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3.强制传唤的对象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传唤后必须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但应当记录在案;通知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通知内容不得泄露案情。

第二章 调查取证

一、询问

【操作规范】

1.确定两名以上执法办案民警进行询问。

2.出示证件,表明民警姓名和工作单位。

3.填写询问开始时间、地点。

4.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

5.问明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6.询问案情: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原因、后果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7.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客观记录。

8.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向其宣读。

9.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后,有更正或补充的,在修正处捺指印;核对无误的,应逐页签名捺指印,拒签注明。

10.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分别签名;有翻译人员的,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11.填写询问结束时间。

【注意事项】

1.同案询问对象为多名的,应当分别进行。

2.在询问中不得使用欺诈、引诱、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3.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住处或单位进行,也可以将其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

4.询问查证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的,不得超过24小时。笔录中填写的询问起止时间应当精确到分钟。

5.询问笔录应记载原话原意,方言应有注解。

6.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的,应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7.询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父母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8.询问聋哑人,应有手语翻译参加,并在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基本情况;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基本情况。

9.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自行提供或书写书面材料的,由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在材料末页签名,办案民警在材料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10.常见行政案件询问要点:

盗窃案件:

(1)作案次数和具体情节(时间、地点、手段等);

(2)赃款、赃物情况;

(3)销赃、窝赃情况;

(4)作案工具的特征、来源及去向;

(5)是否有共同作案人;

(6)是否有余案、隐案;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件:

(1)起因;

(2)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

(3)伤害后果;

(4)是否有共同作案人;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赌博案件:

(1)赌博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和参赌人员等;

(2)赌具情况;

(3)赌注大小、输赢金额;

(4)是否多次参赌,是否有人抽头;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卖淫嫖娼案件:

(1)联系方式;

(2)是否发生性行为;

(3)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

(4)嫖资数额、支付方式;

(5)是否因卖淫嫖娼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理;

(6)是否患有性病、艾滋病;

(7)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

【操作规范】

(一)勘验。

1、了解案情,保护现场。

2、明确勘验范围和顺序。

3、观察、分析和记录勘验现场物品、痕迹及其他证据的位置、形状、大小等。

4、发现和提取现场各种痕迹物证。

5、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录像,固定各项证据。

6、由办案民警、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现场照片附卷,办案民警、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检查。

1、填写《呈请检查审批表》一式两份;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

3、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表明身份;

4、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或者人身;

5、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6、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注意事项】

1.现场勘验主要针对情节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不通过勘验无法证实或揭露违法行为的重大行政案件。

2.对利用计算机违法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

3.执行检查任务的民警不得少于2人。

4.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检查证一次有效,一次一证,同一案件不得多次使用。

5.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6.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不开具检查证,但应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

三、鉴定、检测

【操作规范】

(一)鉴定。

1、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2、出具鉴定委托书;

3、提供鉴定的必要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

4、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的问题;

5、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及时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6、公安机关认为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做出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二)检测。

1、提取检测样品;

2、制作提取笔录;

3、对检测样品进行检验和测试;

4、出具检测报告;

5、书面告知被检测人检测结果。

【注意事项】

1.鉴定人应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2.任何人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做出某种鉴定结论。

3.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否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

4.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5.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应当进行价格鉴定。

6.初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

7.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可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对有酒后驾车嫌疑的人,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四、辨认

【操作规范】

1.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

3.组织辨认。

4.制作辨认笔录。

5.办案民警和辨认人签名或捺指印。

【注意事项】

1.辨认应当在2名以上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进行。

2.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3.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4.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5.辨认违法嫌疑人的,被辨认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违法嫌疑人照片的,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6.辨认中选择的其他辨认对象,应该是与被害人提供的特征相近、性别相同的人和照片。

7.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暴露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密。

五、抽样取证

【操作规范】

1.通知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到场。

2.随机抽取样品。

3.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4.办案民警、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字的,在抽样取证清单上注明。

5.及时检验抽取的样品。

【注意事项】

1.抽样取证主要适用于数量大或成批的,不便采取扣押措施的涉案物品。

2.抽样取证的办案民警不得少于2人。

3.取样方式为随机抽取。

4.取样数量应适当,以能够认定样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5.抽样取证时应有物品的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字的,在抽样取证清单上注明。

6.对抽取的样品应及时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六、证据保全

【操作规范】

(一)扣押。

1、初步判定拟扣押物品是否符合扣押条件;

2、会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扣押物品;

3、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

4、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有见证人的,由见证人签名;

5、扣押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派出所负责人报告;

6、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

(二)先行登记保存。

1、初步判定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符合先行登记保存条件;

2、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对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

4、办案民警、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在证据清单上注明;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5、告知当事人妥善保管证据,不得转移或者损毁,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注意事项】

1.扣押的注意事项:

(1)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应登记。

(2)扣押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及录取的时间、地点等。

(3)扣押物品清单应写明扣押理由,明确填写被扣押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数量采用数字的大写形式表示。

(4)对不应当扣押或无继续扣押必要的物品,应立即解除扣押。

(5)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不得挪用、调换或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录像后可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结案后按规定处理。对不宜入卷物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规定处理。

(6)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鉴定、检测、检验扣押物品的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告知当事人。

(7)常见的扣押物品范围包括:①淫秽物品、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②海洛因、鸦片、吗啡、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配剂、管制药品;③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④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等;⑤珍贵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⑥违法犯罪工具;⑦赃款、赃物;⑧明显与收入不符、来路不正的现金、物品、存折、有价证券、珠宝等;⑨记有可疑人名、地址的通讯录及其他可疑物品。

2.先行登记保存的注意事项。

(1)必要时可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3)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时,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应明确;数量采用数字的大写形式表示。

(4)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三章 告知和听证

一、告知

【操作规范】

1.表明民警的姓名和单位。

2.告知查明的违法事实。

3.告知做出处罚的理由。

4.告知做出处罚的依据。

5.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6.告知当事人对做出的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告知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向做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8.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9.向当事人宣读(或当事人阅读)告知记录。

10.当事人在告知记录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告知时间填写年月日时分。

【注意事项】

1.应当将告知的内容如实记录在案备查。

2.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在法定申请听证(告知后3日)的期限内,公安机关不得做出行政处罚。

3.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做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因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采取在派出所公告栏公告、在违法犯罪嫌疑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期限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5.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

【操作规范】

1.确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听证范围。

2.审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疑。

5.制作听证笔录。

6.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做出吊销许可证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4.听证由非原案调查人员主持。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6.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7.当事人不承担举行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决定行政处罚

一、当场处罚

【操作规范】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违法事实。

2.口头告知被处罚人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权利。

3.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4.可以当场处罚的,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

5.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6.当场收缴罚款或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7.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24小时内),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注意事项】

1.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2.办案民警必须向违法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3.适用当场处罚要注意收集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4.口头告知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适用一般程序。

5.有被侵害人的,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6.无法在24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公安机关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告备案,并及时将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公安机关。对口头报告备案的,应当记录在案。

二、一般处罚

【操作规范】

1.按规定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2.办案部门领导审批。

3.法制部门审核。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5.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意事项】

1.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应当首先调查核实,按照调查核实的姓名进行处罚。对调查核实不清的,可以按其自报姓名予以处罚,同时应贴附照片,并注明有关情况。

2.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追缴或收缴。

3.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5.收缴和追缴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一、送达

【操作规范】

1.被处理人在场的,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2.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在做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2日内送达。

3.送达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4.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5.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6.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注意事项】

1.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采取在派出所公告栏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2.送达对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3.在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决定书时,应当在上一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下一送达方式。

4.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地址的,首先应选择直接送达的方式;如果无法直接送达,则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5.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进行,并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执行罚款

【操作规范】

1.宣布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人罚款处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2.被处罚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的,告知其在履行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由民警陪同其到指定银行缴纳或当场收缴。

3.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

(1)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2)不能采取上述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意事项】

1.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将相关材料附卷。

2.违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并处罚款的,拘留执行后拒绝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申请情况附卷备查。

3.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的总额不应超过原罚款数额。

三、执行拘留

【操作规范】

(一)即时执行。

1、开具《公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由2名以上民警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3、与拘留所办理交接手续;

4、将《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存入案卷备查。

(二)暂缓执行。

1、由法制室对暂缓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评估采取暂缓执行的社会危险程度;

2、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填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3、报局领导审批;

4、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或缴纳保证金;

5、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分别送申请人、办案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三)不予执行。

1、确认违法行为人是否符合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条件;

2、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并提出不执行拘留的建议;

3、经办案部门领导同意、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县局领导审批;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栏目载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注意事项】

1.下列情形不宜暂缓执行:

(1)被处罚人暂缓执行后可能逃跑的;

(2)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2.担保人与保证金不得同时适用。

3.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拘留而暂缓执行。

4.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5.被暂缓行政拘留,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6.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7.违法行为人符合不执行行政拘留条件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六章 其 他

一、调解

【操作规范】

1.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对符合调解范围的,分别了解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

3.由民警主持进行调解。

4.达成协议的,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分别由当事人双方、主持民警和其他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对违法行为不再进行处罚。

5.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

6.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意事项】

1.当事人中有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无法通知或经通知监护人拒绝到场,不宜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

2.对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必须及时依法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收集足够的证据。

3.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4.《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5.《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6.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愿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但被害人不接受的,属于“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7.赔偿范围和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财物损毁的,以直接损失确定赔偿标准。

8.调解协议能够当场履行,双方当事人不愿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办案民警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办案民警及其他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字。

二、取缔

【操作规范】

1.判明符合公安机关取缔范围。

2.制作《呈请取缔报告书》,经办案部门领导同意、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县局领导审批。

3.制作《取缔决定书》,并送达被取缔人。

4.在经营场所张贴取缔公告。

5.责令被取缔人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6.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7.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法没收或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注意事项】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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