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信息来源:萧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