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部门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部门印发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农业农村领域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本部门的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向本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本部门将依照新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将不予公开。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若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若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新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