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萧县水利局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权力运行结果 > 行政强制
阅读人次: 字体:   ]

萧县水利局行政强制事项设定和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发表时间:2024-01-17 16:53 信息来源:萧县水利局 责任编辑:水利局 阅读人次: 字体:   ]

序号 事项
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第十四条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加处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nu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