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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发表时间:2020-01-21 12:53 信息来源: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萧县信息公开网 阅读人次: 字体:   ]

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

地名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萧政办秘202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萧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1111日县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1

萧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地名,即县、乡(镇)等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社区、行政村、自然村、住宅区等名称;

(四)开发区和功能区地名,即经济开发区、科技示范园区、工业园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等地名,即路、街、巷、楼(含门牌号)等名称;

(六)设施和场所地名,即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灌区、堤坝、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湿地、公园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应当有利于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为规范全县各类地名及标志,县政府成立萧县地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四)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

(六)负责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对专业部门使用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七)组织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相关出版物;

(八)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住建、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公路、市场监管、教体、财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档案、经信、商务、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县政府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三)含义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五)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二)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

(三)本县范围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本县地名统一;

(五)老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衔接,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八)不得使用“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物,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八)项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二)、(三)、(四)项,第十条(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本地群众同意后,可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本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和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辖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桥梁、隧道、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物地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住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县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再继续使用的地名,县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文件、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地址等;

(二)图书、报纸、期刊、地图、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三)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

(四)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

在使用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时,应当根据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进行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应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乡镇、村(自然村)名称标志,应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或毗邻集镇、村(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应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以上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批准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2008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与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区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县地名主管部门指导下设置;
  (二)乡镇、村(社区)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由建设部门根据县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设置与管理;

(四)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五)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县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设置与管理;

(六)交通设施名称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七)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六章地名公共服务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县地名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存储、应用、传输等过程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县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对偷窃、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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